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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明借你元

早已过了还款期限2个月了

打电话不接也不回

他高调地对你保持了失联状态

怎么办?

犹豫过后毅然选择起诉他

就当在你准备材料时,你发现……

糟了!借条原件丢了,只剩一张复印件。

完了完了,听说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元打水漂了,肠子悔青了!

别急,你这属于理解错误,不完全对!

关于复印件,有这样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也就是说,当事人提交复印件作为证据使用,并非当然属于无效证据,是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加以判断。

案例1

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汇丰祥商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祥公司)与宁夏宝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集团)、宁夏宝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最高法民终号

鉴定机构采用复印件作为鉴定资料,是否系无效鉴定材料,对应的工程造价应否予以核减。汇丰祥公司上诉称,大量工程签证单、工作联系单、工程量确认单等关键资料均为复印件,属于无效鉴定资料,其对应的工程造价应当予以核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交复印件作为证据使用,并非当然属于无效证据,是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加以判断。本案中,四建公司所提交工程签证单、工作联系单、工程量确认单等资料均加盖有监理公司印章,汇丰祥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未实际施工,原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采信上述复印件并无不当,汇丰祥公司主张该部分证据属于无效材料,应当核减对应工程价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2

甘肃锐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恒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夏东乡支行(以下简称东乡县工行)、甘肃森钧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钧公司)、魏某某借款合同纠纷

()最高法民终号

关于案涉《借款合同》的真实性问题。本案中,年9月17日的《借款合同》虽系复印件,东乡县工行对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一审法院核实,该《借款合同》原件留存在公安机关,锐恒公司在本案中无法提供合同原件。经一审法院与原件核对,《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因此,一审法院以《借款合同》复印件作为证据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东乡县工行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真实性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3

湖北盛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林公司)与云梦县城关镇陈赵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赵社区)合同纠纷

()最高法民申号

关于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1.一审中陈赵社区提交《陈赵社区地块出让方案》复印件作为证据出示,盛林公司对此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一审法院认为“虽陈赵社区未出示原件,但因该出让方案的原件保留在云梦县国土资源局,陈赵社区出示原件确有困难,且盛林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3.《情况汇报》第二项盛林公司诉求第2条补偿土地差价与第3条补偿建安差价中,载明“但该宗土地出让方案对土地回购价的估价及对建安部分的回购定价”。综合上述情况,盛林公司再审称《陈赵社区地块出让方案》未经过质证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问题。盛林公司再审称“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属程序错误”。但盛林公司对该证据为何证据未作任何说明,仅在其再审申请书有“或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核实真伪,就直接采信并作为审判的依据属于严重程序违法”的表述。该表述所指向的证据为《陈赵社区地块出让方案》,故可确定其该再审理由为曾申请人民法院调查该证据,而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已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证据并非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唯一证据,结合相关证据综合分析已经达到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程度,无论盛林公司是否有过书面申请行为,再行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已无必要。因此,盛林公司再审称“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属程序错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4

京山中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山公司)与何某某、李某某、梅某某、十堰市中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合同纠纷

()民申字第号

一审、二审法院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为年1月18日,二被申请人与梅红勇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和《资产转让补充协议书》(复印件),该两份协议书虽然是复印件,但无论京山公司还是梅红勇本人均认可存在着一份与上述协议所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内容一致的书面协议,京山公司也已根据协议约定履行大部分的付款义务,并实际取得了案涉土地,京山公司再审申请中也未提出该两份协议是伪造的,仅认为该两份协议属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规定并不是规定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是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需使用补强证据规则予以采信或排除,即复印件作为证据时需要在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补强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除前述协议系复印件外,通过一、二审庭审中签约双方的当事人陈述,汇款凭证及汇总金额、资产转移办理手续等证据可以补强和印证前述协议的存在及相关权利义务内容,一审、二审法院依据此协议认定本案有关事实并无不当。

案例5

中山市阜沙镇上南村民委员会诉被告中山市阜沙镇上南村第一股份合作经济社民间借贷纠纷

()粤民初号

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三栏账表格一份(复印件)作为证据,但未当庭提交证据原件以供核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第九十条第五项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原告提交的三栏账表格并未提供证据原件以供核对,且查该三栏账表格复印件内容模糊,也无显示有被告方的签章,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没有原件,复印件作为证据使用并不当然无效,但是在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

1.对于可以不提供原件的情形的规定,均指存在客观原因的情形,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五种情形外,书证的复制件不具有证据能力,应当被排除。

2.符合规定的五种情形的书证复制件,只是满足了证据能力的要求,这种证据本身仍然是有瑕疵的证据,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而是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发挥证明作用。法院在审查判断证据时,也会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找一下你和小明关于借款事实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通话录音、往来邮件、证人等证据予以辅助,一样可以打赢官司。

本文来源:综合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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