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某国有资产公司与多户购房者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一审法院判决抵押权消灭,二审通过高效且专业的应诉方案,为当事人争得发回重审的良好结果,且在发回后原一审法院采纳了我方代理意见作出了对其有利的判决,抵押权依然有效,为当事人避免了千万损失。

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

()鄂09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某某支行。

负责人:魏先生,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先生,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相东,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省某某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先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龙,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先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女士。

上列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李西子,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市宇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先生,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某某支行、湖北省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先生、朱女士、孝感市宇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鄂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案涉争议必须厘清两个基本问题,一是王先生、朱女士请求基于合同关系可能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否定已经合法取得的抵押担保物权是否有法律依据。

二是即便抵押权人在实现抵押权过程中与房屋买受人王先生、朱女士的权利之间存在相冲突的情形,是应当在执行程序或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主张,还是应以确认之诉的方式请求抵押无效。

上述问题涉及的事实一审法院未予查明,导致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鄂民初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某某支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元,上诉人湖北省某某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刘 汛

审判员 陈 伟

审判员 蒋家鹏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董弯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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