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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鄂刑监一再终字第号

原公诉机关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朱某甲。

辩护人戴某。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丁某甲。年3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孝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冯某甲。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王某甲。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张某甲。年3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孝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湛某。年11月1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年7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汪某甲。

原审被告人肖某。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包庇罪;被告人丁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冯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包庇罪;被告人湛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汪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肖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孝昌县人民法院于年12月31日作出()孝昌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朱某甲、丁某甲、冯某甲、王某甲、张某甲、湛某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4月1日作出()孝刑终字第28号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朱某甲不服,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年9月26日作出()孝刑监字第号驳回申诉通知。朱某甲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年6月17日作出()鄂刑申字第号再审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诉字()第86号起诉书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年初,被告人朱某甲与妻子高某甲、弟弟朱某乙共同成立了孝感市红某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卫公司),自任总经理,办公地点设在孝感乾坤商务写字楼对面。该公司成立后,被告人朱某甲通过发工资、年终发红某丙、给零花钱、出钱为成员买衣服、买手机、办驾照等方式先后网罗了被告人证人三十、冯某甲、张某甲、王某甲、湛某、汪某甲、肖某及严某(另案处理)等人,形成了以朱某甲为组织者领导者,以证人三十、冯某甲为骨干成员,以张某甲、王某甲、湛某及严某、程某甲、朱某丙、吴某甲、丁某乙、丁某丙等人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分工明确,朱某甲负总责,证人三十负责管理、联系业务,冯某甲负责指挥张某甲、王某甲及严某等人实施暴某、威胁等违法犯罪活动。该公司成员集中食宿,作案工具集中保管,购置健身器材专门用于成员锻炼身体。在组织内部等级森严,朱某甲对公司成员制定了“三不一有”(不准吸毒、不准赌博、不准私自外出、有事请假)的纪律某,通过在集中住宿地安装摄像头对成员的日常活动进行监视,对不服从管理的成员轻则训斥、怒骂,重则赶出公司。该组织多次有组织地在孝昌县白某甲、花某甲等地实施强迫交易、故意毁坏财物、非法持有枪支、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敲诈勒索、包庇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强迫交易罪

年7月份,被告人证人三十在被告人朱某甲的纵容、指使下,带领被告人王某甲及严某(在逃)等人多次到孝昌县白某甲镇新大桥建设工程工地以威胁停工、言语恐吓等手段强某与该工程某乙部达成沙石料供应业务关系,违法交易金额达21万余元。

三、故意毁坏财物罪

1.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15时许,为索要债务,被告人朱某甲指使被告人冯某甲带领被告人王某甲、汪某甲等十余人持刀、钢管等凶器到孝昌县花园乡吴某乙的“楚天鹿园”进行打砸,将“鹿园”内办公室、厂房多处部位砸毁,经物价鉴定财物损失价值为元。

2.年5月16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出面调解某戚与他人之间纠纷一事时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冯某甲、张某甲、王某甲、湛某、肖某等人持钢管、鱼叉等作案工具将对方两辆车子砸毁,经鉴定损失价值为元。

四、非法持有枪支罪

1.年10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因其承包的白某甲天源河沙公司与白某甲老屋黄沙场打架扯皮一事,为泄愤,指使被告人证人三十带领程某甲、丁某乙等人持其准备的两把手枪(无持枪证)及刀等凶器窜至老屋黄沙场对沙场员工进行报复。在打斗中,程某甲开猎枪将被害人七打伤,经孝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七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六损伤程度为轻伤。

2.年5月1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非法持猎枪在花某甲至白某甲镇义井村一带打猎的过程中,将在田间劳作的龙某打伤、至其左睾丸摘除,经孝昌县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

3.年5月16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花某甲街上出面调解某戚与他人之间纠纷一事时与他人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甲为示威逞强持猎枪朝天发了两抢。

五、寻衅滋事罪

1.年3月份,被告人朱某甲道听途说听人讲,说花某甲街上开超市的老板被害人四在外面笑话他手下的一群伢们跟着他混的连烟都没有抽的,心里很气愤,认为被害人四在外败坏其名声,后指使手下被告人张某甲带人去教训报复被害人四。3月28日下午15时许,张某甲带领被告人王某甲及严某(在逃)到被害人四超市门口将其喊出,在超市门口当着众人对被害人四进行殴打,将其牙齿打掉一颗,并威胁其今后不要乱说话,后经孝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四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年11月19日,被告人朱某甲驾车到花某甲街上被害人四超市门口,因送货的被害人五的货车挡了其去路,发生了口角,朱某甲为了泄愤,指使被告人王某甲及严某对被害人五实施殴打,经孝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五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六、聚众斗殴罪

年10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因公司员工朱某丁在白某甲老屋黄沙场发生纠纷被打一事,组织人员,准备枪、刀等工具,指使被告人证人三十带领程某甲、丁某乙、丁某丙等人持枪、刀对老屋黄沙场员工实施报复,后将被害人七、被害人六打成轻伤。

七、敲诈勒索罪

1.年4月,被告人朱某甲指使被告人证人三十、王某甲等人到花某甲乡卫生院工程工地采取威胁、恐吓手段,强某向工程承建工头被害人八索要2万元现金。

2.年9月底,被告人朱某甲以小孩过满月手头不宽裕为由,指使被告人证人三十向承建白某甲大桥工程工头被害人一索要现金20万元。

八、包庇罪

年10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因其承包的白某甲天源河沙公司与白某甲老屋黄沙场打架扯皮一事,为泄愤,指使被告人证人三十带领程某甲、丁某乙等人持其准备的两把枪(无持枪证)及刀等凶器窜至老屋黄沙场对沙场员工进行报复。在打斗中,程某甲等人开猎枪将被害人七、被害人六打伤,经孝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损伤程度均为轻伤。案发后因迫于公安机关的压力,被告人朱某甲除安排参与作案的证人三十、程某甲到案外,还事先串供并安排未参与作案的公司成员张某甲到公安机关顶罪。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扣押物品清单、湖北省没收物资票据、搜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户籍证明等材料。公诉机关认为八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各自犯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孝昌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年,被告人朱某甲与妻子高某甲、弟弟朱某乙共同成立了红卫公司,办公地点设在孝感市乾坤商务写字楼对面。红卫公司成立后,主要投资经营了“花某甲福利院”、“红某甲花园”、“花某甲水厂”及白某甲沙场等工程。

该公司成立以来,被告人朱某甲先后网罗了被告人证人三十、冯某甲、王某甲、张某甲、湛某等人,逐渐形成了以朱某甲为组织领导者,以证人三十、冯某甲为骨干成员,以王某甲、张某甲、湛某及严某、程某甲、朱某丙、吴某甲、丁某乙、丁某丙等人为一般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结构清晰,层级明显:由被告人朱某甲总揽全局,被告人证人三十负责管理、联系业务,被告人冯某甲负责朱某甲的日常生活事务。在被告人朱某甲的组织、领导下,被告人证人三十、冯某甲具体指挥王某甲、张某甲、湛某等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该公司成员集中食宿,作案工具集中保管,购置健身器材专门用于成员锻炼身体。在组织内部等级森严,朱某甲有绝对权力,对公司成员制定了“三不一有”(不准吸毒、不准赌博、不准私自外出、有事请假)的纪律某,通过在集中住宿地安装摄像头对成员的日常活动进行监视,对不服从管理的成员轻则训斥、怒骂,重则赶出公司。

被告人朱某甲以红卫公司为载体,多次有组织地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聚敛了巨大的经济财富。并通过发工资、红某丙,出钱为成员买衣服、买手机、办驾照,及组织成员“出事”后花钱“摆平”等方式维持该组织的生存、发展。

在被告人朱某甲的指使、授意下,该组织成员多次在孝昌县白某甲、花某甲等地实施强迫交易、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造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年至年,我在汉口跟一孝昌籍李姓老板做事,负责采购、照应工地搞建筑;年至年在武汉带一帮人承包建筑工程,主要在武汉市江汉区经济开发区一带,带有孝感、黄某甲、黄陂等地工人30余人。年至今,在孝感注册了红卫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我爱人高某甲,管理人员主要是我,当时注册资金是万元。股东有高某甲、朱红某甲、祝某。公司地址在乾坤购物中心左边的一条小巷子里,办公面积有平米左右,当时购置了6台电脑及其他办公设施,共投资20万元左右。我回来时带了5台车,一辆牌照为鄂A×××××的林肯车、牌照为鄂A×××××的猎豹车,牌照为鄂A×××××的双某车、牌照为粤S×××××的商务车,还有一台无牌桑塔纳。公司注册时成员主要有证人三十、张某甲、程某甲、严某,后来加入了冯某甲、王某甲、湛某。丁某乙、朱某丙是跟着丁大某的,肖某是跟着张某乙的,吴某甲在白某甲沙场做了一段时间,因为工作不踏实,被我辞退了。工资发放情况是:年在白某甲沙场时,我全权委托证人三十负责,当时证人三十请示我后,按每人每月0至元(按管理人员的级别发)发放,到春节时,再每个人发奖金至元。到年,沙场停工后,只剩下张某甲、冯某甲、严某、王某甲、湛某等人跟着我,就发一点零用钱,每月只发几百元钱,年终时每人发至元。年,我为程某甲和冯某甲办过驾驶证,到了换季时,给每位员工发几百元钱买衣服。员工的住宿都是我安排,主要有三处,分别是孝感的东苑小区,孝昌花某甲汪某丙家,花某甲国税院内的二楼。员工集体吃饭,都是我出钱。汪某丙家里装了四个摄像头,分别装在院门、房屋的前后门及楼梯间。我平时给员工讲了,在工作时间不能赌博、不能吸毒、要认真工作。

2.被告人证人三十的供述:7年11月,我通过一个叫池三的人认识了朱某甲,然后加入到红卫公司。因为当时红卫公司正在经营白沙沙场。我加入公司时,有张某甲、严某、程某甲、吴某丙、湛某,后来陆某入了丁某乙、冯某甲、王某甲、吴某甲。公司的负责人是朱某甲。平时在沙场做事时,朱某甲指定我负责,公司里的其他员工都在沙场里协助我管理,但是中间的人经常在变动,只有我一个人长期定点在沙场。在花某甲的有关事情是冯某甲和湛某在负责。年10月沙场停工后,公司的员工都转移到了花某甲。我年10月因老屋黄的事情入狱后,沙场的事先后由朱某丁和朱某戊在负责,直到沙场停工。公司的员工一般都听朱某甲的指挥,如果不听他的,就会被赶出公司。白某甲沙场在经营时,朱某甲指定由我负责,朱某甲不在时,公司员工都必须听我的。沙场停工后,公司把工作重点转向了花某甲,朱某甲指定由冯某甲负责,朱某甲不在花某甲时,其他员工都必须听冯某甲的。朱某甲曾经对我们讲过:不准参与赌博、不准吸毒、不准脱岗等规定,如果违反了这些规定,就会被赶出公司。朱某甲一般是通过一件事情指定负责人来管理公司的其他员工。发放工资是朱某甲把工资交给一个人,然后由这个人分发给员工。在沙场做事的时候,每月到13日左右,我就向朱某甲报告,经他同意后,用在沙场经营的利润向公司在沙场里做事的员工发放工资。当时每人每月是一千二百元,但公司员工家里有什么大事单独向朱某甲报告,也可以单独到我这里支钱去处理,但必须朱某甲同意才能支出。公司成立之日起经营了白某甲沙场,后来又投资了红某甲花园、花某甲自来水厂,听说安某还有土方某丙。我只知道白某甲沙场从开始到结束赚取了约30多万的利润。这笔钱都经我的手给了朱某甲,只有一小部分给了证人四十九,因为证人四十九是公司的会计,给他也一样。公司经营的项目,除了白某甲沙场里的事情有利润外,其他花某甲的所有项目都在进行中,不可能有利润,至于用于支撑违法犯罪,我只知道年我在老屋黄打架的事,朱某甲花钱帮我们跑了关系的。我们的作案工具一般都由朱某甲准备,比如乘坐的车辆是朱某甲的,油料费都是找朱某甲报销,公司的员工如果没有手机的话,他还给钱去买手机,比如张某甲、湛某、冯某甲的手机都是朱某甲给钱买的。

3.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我和某甲高是亲戚,他和我的父亲是亲姑舅老表。年春节以后,朱某甲在白某甲朱儿港投资有一家采沙场,我没有什么事做就给朱某甲提包做杂事。年红卫公司成立后,我就加入了公司,老板是朱某甲。成员有证人三十,负责白某甲那边的工程和采沙场的事;朱某己负责花某甲工地上的事;朱某丁在花某甲工地上给朱某己帮忙;证人四十九是红卫公司会计;张某甲、王某甲、湛某、严某、程某甲、肖某负责开车。我主要负责朱某甲生活上的饮食起居,安排他在外面的应酬活动,帮助协调与当地政府(花西乡政府)之间的关系,相当于他的私人秘书。另外还安排红卫公司其他员工做事,如朱某己负责工地建设方面的事,但他不能调动红卫公司的人,如果工地上有什么事情需要红卫公司的人到场,朱某己就会和我联系,我再安排相关人员到工地上去听朱某己的指挥。我们都没有固定的工资,需要用钱就找朱某甲要,我一年在朱某甲手上要的钱估计有2元左右,别的人我不清楚,到年底的时候朱某甲给他们发红某丙,另外我和程某甲、陈某甲的驾驶证都是朱某甲出钱办的。我们被抓进来之前都住在花某甲街上汪某丙家里。汪某丙的姑娘汪某乙是朱某甲的小老婆,她给朱某甲生有一个女儿。朱某甲和汪某乙住在汪某丙家三楼,我们这些人住在一楼,汪某丙家一楼大门口和三楼房门口安装有摄像头,是朱卫某甲的,主要是为了防盗,其次他可以监视我们晚上是否偷着跑出去玩。汪某丙家的一楼还放着一套健身器材,是朱某甲今年从武汉拿回来的,供我们平时没事锻炼身体用。在这之前的年,我们还在孝感红卫公司的办公场所住过一段时间,也是集中食宿,红卫公司没有食堂,平时吃饭就在公司隔壁的一家餐馆吃,公司每月和餐馆结一次账,账单上我和证人四十九、朱某己三人签字有效,其余的人都不能在餐馆账单上签字。红卫公司现在还没有走上正轨,没有制定规章制度。但朱某甲对我们管理得比较严格,不准我们沾毒品,不能随便离开集体办私事,尽量做到不关手机,有事必须向朱某甲请假,张某甲、王某甲等人有事可以向我和某乙大杰请假,但我们必须要和某甲高讲,否则就会挨朱某甲的骂。红卫公司投资的有花某甲福利院建筑工程,这个工程已经完工,另外在建的有花某甲红某甲花园商品房开发工程,自来水厂建设工程,还有白某甲的朱儿港沙场。朱某甲私人有五台车,商务车上平时都放着刀和钢管,需要用时直接在车上拿。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我是年2月份加入到红卫公司的。公司有冯某甲、严某、吴某甲、李某甲,还有一个叫“涛涛”的,陈某乙、吴某丙。证人三十、张某甲、程某甲他们是年4月份放出来就直接回公司了。公司的负责人是朱某甲。朱某甲没有安排我做具体事,只是对公司的所有人说:他出去我们就跟着他出去,他回家我们就回家睡觉。在孝感时,我和其他员工就在东苑小区的出租屋里,回到花某甲后,就在汪某丙家一楼住,大家都是集中住宿、集中外出。除了朱某甲,在员工中是证人三十和冯某甲说了算,不过他们一般都是受朱某甲的安排后指挥我们,朱某甲对员工有“三不准”的规定:不准赌博、不准吸毒、不准脱岗,有事必须先跟朱某甲报告经同意后才能离开。平时我们这些员工大多和某甲高在一起,如果有什么事的话,朱某甲通常安排证人三十或者冯某甲带着我们去完成。我加入公司以来,公司没有给员工发过工资,一般都是朱某甲每月给我们每个员工三百、五百不等的零用钱。到了年底的时候,朱某甲给公司员工每人一个红某丙。比如年底时,朱某甲就给了每人一个五千元的红某丙。车辆是朱某甲的,吃饭、加油等一系列费用都是朱某甲出,有些员工没有手机不方便联系,朱某甲还给他们配了手机。

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年初,我因为没有事做,而且我大姐嫁给了朱某甲的弟弟,由于这层关系,我就开始跟着朱某甲做事。年8月份,我就跟着朱某甲回到了白某甲镇,在朱某甲经营的沙场里做事。年4月份,我从看守所刑满释放出来后,红卫公司已经成立了,我就直接加入了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朱某甲的前妻高某甲,但实际上由朱某甲负责。我加入公司后公司里有证人三十、严某、程某甲、冯某甲、湛某、吴某丙、丁某乙、朱某丙、后来王某甲也加入了。我听说公司的注册资金是一千万元。我们平时都听朱某甲的指挥,如果不听他的,就会被赶出公司。朱某甲不准公司员工参与赌博,不准员工吸毒,要求我们不准脱岗。有事必须向他汇报请示,手机必须24小时开着,要随时有事能够联系。有什么事情朱某甲都是指定一个负责人指挥公司的其他员工。比如在白某甲沙场时,朱某甲指定由证人三十负责,公司里的其他员工都听他指挥。我们都没有固定的工资,在白某甲沙场做事时就找证人三十要,在花某甲就找朱某甲要,每个月平均有一千元左右;另外到年底的时候朱某甲就给我们发红某丙。年底朱某甲给我们每人发了五千元的红某丙用于过年。另外,程某甲、冯某甲的驾驶证、手机都是朱某甲出钱办的。年我们基本上都住在白某甲沙场里,后来到花某甲后我们都住在汪某丙家里,我们平时都是集中食宿,生活费用都是由朱某甲出。红卫公司投资经营了白某甲沙场,后来在花某甲又投资经营了红某甲花园、花某甲自来水厂,赚取利润的情况我不清楚。关于公司的资金有无支撑违法犯罪活动,我只知道公司员工如果因为公司的事情出了事都是朱某甲拿钱出来处理的。年老屋黄沙场打架的事,朱某甲肯定花钱为我们跑了关系的,再就是义井打猎把人打伤处理的费用应该也是朱某甲出的。加入公司后,除我参与的事情,其他的事情我不知道。作案工具一般都由朱某甲准备,比如乘坐的车辆都是朱某甲的,油料费都找朱某甲报销,外出吃饭、住宿的费用都是朱某甲出的。我参与的事情中,可能老屋黄沙场的事情报了案的,其他的报没报案我不清楚。

6.被告人湛某的供述:因为朱某甲的母亲和我母亲是远房亲戚,我很小就认识朱某甲。7年我就跟着朱某甲,给他开车。年7月至年7月,我因为非法拘禁罪在武汉看守所关押着,出来后我就一直跟着他。年我出来后,跟着朱某甲的人有证人三十、王某甲、张某甲、严某、程某甲、冯某甲等人。我们的吃住都是朱某甲包了,我没有钱用的时候就找朱某甲支点钱花,到过年的时候,朱某甲就发个四五千元的红某丙。朱某甲好象是在做房地产开发,听说在武汉有工地,具体干什么我不清楚。我出来之后到花某甲才知道他除了做房地产,还在花某甲建自来水厂,另外在白某甲还经营有沙场。朱某甲给我定了规矩说违法的事不能搞,不允许我们吸麻果。

7.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我是年底通过我妹妹汪某乙认识朱某甲的,后来朱某甲和我妹妹同居并有了小孩,我和他就成了亲戚。以前我知道朱某甲在武汉搞拆迁,后来通过我妹妹认识他后,才知道他从武汉回来了,在孝感开了红卫公司,冯某甲、王某甲、张某甲等一帮人跟着他在公司里做事。当时孝感公司里平时就是证人四十九守着,朱某甲带着张某甲、冯某甲等一帮人平时就住在花某甲我父母家里,朱某甲基本上就在花某甲、白某甲一带做事。我没有跟着朱某甲,我一直在武汉自己单干,抓进来之前我在武汉跟着吕某在收旧货。我就是参与了打砸花某甲的“楚天鹿园”这件事。

8.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年3、4月份,我通过张某甲认识了朱某甲。有天张某甲到花园找我玩,我正好没什么事做,就和他一起去了花某甲,到花某甲后,张某甲带着我参与了一起打架。打架那天我就开始在汪某乙家里住了,一共在那里住了五、六天就回花园了。打架后几天,张某甲给了我一百元钱说是给我零用。在汪某乙家里住的几天我没有和某甲高接触过,就是在那里住了几天就回家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一的证言:我和某甲高比较熟,以前和他在一起来往比较密切,现在不在一起了。和某甲高来往密切的人有:证人三十,白某乙,帮朱某甲打理工程、沙场方面的事;湛某,又名“东某”,花某甲人,成天和某甲高在一起,帮朱某甲做事;张某甲,绰号“黑皮”,也是朱某甲身边的人,帮助朱某甲做事;周某甲,花园人,帮朱某甲做事;冯某甲,又名“浩子”;朱某己,花某甲街上的人;肖某,花园关王村人;严某,绰号“小胖”;王某甲,钟祥人;刘某甲,白某乙。其中证人三十、刘某甲帮朱某甲打理、处理沙场及生意上的事,安排下面的人做事。朱某甲现在经营的项目及公司有:红卫公司、花某甲水厂、花某甲福利院、白某甲沙场这几个项目。再就是安排下面的人到其他人的工地上“擂肥”,强某送些砂石料之类的事。朱某甲是以上项目的总负责人;证人三十负责白某甲沙场的管理及经营,到花某甲、白某甲一带工地上“擂肥”及强某送砂石料;朱某己主要负责“花某甲水厂”项目、“花某甲福利院”的开发项目;刘某甲以前在帮朱某甲管理多个项目上的事,现在带一帮人在孝感玉泉路做龙虾生意;再就是张某甲、严某、周某甲、湛某、冯某甲、王某甲、肖某等人都是朱某甲下面的一批喽罗,充当打手、保镖,在外面帮朱某甲打打杀杀。以前我和某甲高来往密切时,看到他们有两只猎枪、两只滑镗枪、两只自制手枪,及一批砍刀之类的凶器。他们一帮人出去“擂肥”、打架时就把这些凶器带着,必要时就把凶器拿出来使用。

近几年来,我知道的朱某甲的违法犯罪事实有:年大概6、7月份的一天,我、朱某甲、证人三十、证人十六几个人在孝感的“蔚某都”会所一起谈事情。当时证人十六就对朱某甲、证人三十说被害人一托他跟朱某甲协商白某甲大桥工地上送砂石料的事,朱某甲当时就说砂石料必须由证人三十他们送,否则就强某送,并说了一些抖狠的话,后来这件事怎么处理的我不清楚。

年,在孝感朱某甲的公司里,因为花某乙生院的事,朱某己从建筑方那里要了三万元,这件事花某甲政府有人从中协调过。

年上半年的一天,花某甲“楚天鹿园”的老总吴某乙亲口对我说,因为吴某乙欠朱某甲的赌博债,朱卫某甲排他下面的人开了两台车带了一、二十个年轻伢到他的公司,把他的办公室、别墅等场所砸了。后来我了解是冯某甲带的人去砸的。

朱某甲纠集那些人做的事我想一方面是为自己积累经济实力,另一方面是为了在孝感打码头、制造影响,让社会上的所有人都怕他。

2.证人二的证言:朱某甲以前是陈某丙下面的马仔,后来才自己搞。听说武汉那边在陈某丙那搜了两把枪,涉及到朱某甲,朱某甲就跑回来了。年10月,证人三十带人来把我们砂场的被害人六、被害人七打了,群众都知道这件事。他们开枪伤人后,民愤极大。希望政府依法严惩他们,他们在当地称霸一方、为非作歹,老百姓都很怕。

3.证人三(鸣兴公司总经理被害人一的司机)的证言:年4、5月份的一天18时许,我按照鸣兴公司总经理被害人一的安排,开着他的奔驰车到阳光大酒店接一个襄樊的客户吃饭。到了阳光大酒店,我把车停在门口就到客房去接那位客户,当我接到客户再到门口开车时,我发现开来的车已经被两辆车拦住,其中一辆是朱某甲的林肯越野车,一辆白色商务车。我当时没有和那两辆车上的人说话,径直上到了奔驰车上,但我也没有按喇叭示意他们让开,过了一两分钟的样子,那辆车就开走了,然后我就带着客户吃饭去了。在吃饭的时候我打电话把这件事对被害人一说了,被害人一说等他回来后处理。

因为我知道那时候朱某甲正和我们公司的被害人一有矛盾,他们这样停车我分析是故意找茬,所以当时心里比较怕,而且当时只有我和客户在,也不敢惹他们,就没有按喇叭。

4.证人四(鸣兴公司总经理被害人一之子)的证言:年5月的一天晚上8时许,我开着车在府东路吃完宵夜准备走的时候,一辆挂武汉牌照的林肯越野车开过来和我的车并排着,从林肯车上下来一个年轻伢,走到我的车旁边骂我,说我把路挡了,但我的车是靠路边停的,根本没有挡住路,我就下来和那个年轻伢争吵起来。后来坐在林肯车驾驶座上的人把车窗降下来,先骂了我几句,然后对我说:“老子叫朱某甲,你去跟你的被害人一(我父亲)说,老子要砍他。”他说完后就开车走了。之后我给我爸爸被害人一打电话说这个事,我爸爸说朱某甲是黑社会的,叫我不要和他搞。

5.证人五(孝昌某光大酒店法定代表人)的证言:阳光大酒店重新开业没多长时间的一天晚上,跟着朱某甲的一个年轻伢在酒店大堂的沙发上坐着,按酒店的管理规定,大堂的灯晚上十二点钟某时关,所以到了十二点,大堂的灯就关了,结果坐在沙发上的那个男青年就大声吼叫前台的服务员,气势有些凶,意思是他在大堂坐着酒店就不该关灯。因为那时酒店刚开业,我们对孝昌的情况不是很熟,想着做生意以和为贵,我就叫前台的服务员把大堂的灯打开了。过了没多长时间,又来了几个跟着朱某甲的年轻伢,他们会合后就离开了。这件事情发生后,我哥哥托人给朱某甲打了招呼的,意思就是如果酒店有什么事还要他关照一下。

6.证人六(孝昌县花某甲信用社主任)的证言:年3月,我从白某甲调到花某甲来工作,认识了朱某甲,但和他没什么交往。

年5月份的一天,我信用社的职工证人二十三与花某甲街上的一个客户为存取款发生口角,后来双方在花某甲街上打了一架。事发那天我在武汉出差,到晚上回来才知道这件事,而且知道朱某甲是在为花某甲街上的那个客户出头,我们信用联社的领导要求我找朱某甲协调一下,以免他因为这件事再伤害我们的职工证人二十三。于是我就按照县联社领导的要求,在花某甲街上的一家排挡请他吃了一餐夜宵,当时和某甲高在一起的还有几个我不认识的男青年。在吃饭过程中,我对朱某甲说了一些客气话,也算是向朱某甲赔礼道歉,这样做的目的主要还是担心朱某甲找花某甲信用社或职工的麻烦。

7.证人七的证言:7年,我和叶某、肖贵元三人合伙与孝昌县河沙办签订协议,取得了白某甲河沙的开采权。当时公司名称叫天源河沙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后,我们将白某甲镇辖区内的7个河沙采取点分包出去。我们公司不具体经营,只是向分包人收取承包费,我们每年再向孝昌县河沙办交承包费。因为当时丁某丁沙场(朱儿港沙场)想承包的人很多,一直没有谁争下来,而且丁某丁的老百姓比较烦,没有一定的狠气,沙场很难顺利经营下去。后来丁某丁的人就把朱某甲从武汉专门请回来让他承包这个沙场。因为当时朱某甲一是有这个经济实力;二是他本人一直在武汉道上混,手下有一帮伢们,我们这边的人都知道他的名气,他回来能震得住当地人。年,朱某甲的伢们在老屋黄沙场打过一场架,当时还开枪把老屋黄沙场的人打伤了,这件事闹得很大。

(三)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孝感市城区东苑小区、花西税务局住宅楼二楼一房间及花某甲乡汪某丙家系朱某甲等人集中住宿的地点。

(四)车辆照片,证实朱某甲等人使用的车辆情况。

(五)汪某丙家照片,证实朱某甲等人居住地点的情况。

(六)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在朱某甲等人居住的汪某丙家中搜出长刀、钢叉、砍刀、枪套、电警棍及吸毒工具的事实。

(七)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钢叉4把、自制长刀4把、长铁钎1个、钢管1个、片刀1把,电警棍l根、枪套1个、吸壶1个、吸管1个、打火机2个。

(八)相关建筑项目照片,证实朱某甲经营的“红某甲花园”、“花某甲自来水厂”、“花某甲福利院”项目的情况。

(九)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牌号为鄂A×××××的猎豹越野车、牌号为鄂A×××××的双某车所有人为朱某甲。

(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猎豹越野车、普通型桑塔纳、林肯越野车、双某越野车的事实。

(十一)湖北省没收物资票据,证实没收林肯商务车、猎豹越野车、双某越野车、银灰色商务车、普通桑塔纳各1台的事实。

(十二)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证人三十、张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孝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湛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事实。

(十三)户籍证明,证实八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二、强迫交易事实

年7月份,被告人证人三十在被告人朱某甲的授意下,带领被告人王某甲及严某(在逃)等人多次到孝昌县白某甲镇新大桥建设工程工地以威胁停工、言语恐吓等手段强某与该工程某乙部达成砂石料供应业务关系,违法交易金额达到21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证人三十的供述:年5月底,我得知白某甲大桥已经开工的消息后,就约了王某甲、余某等人从孝感出发来到白某甲大桥工地。到工地后,我问项目经理工地上的砂石料是谁在送,经理说不清楚,我就叫他回去告诉他老板,说今后的砂石料都由我来送,并把电话号码留给了他,要他们老板和我联系,然后我就走了。在回孝感的路上,我主动打电话给朱某甲,向他说了刚才去白某甲大桥工地停工的事,朱某甲说:这个工地是被害人一中的标,被害人一前几天已经和我说了的,过几天他就会主动找我们谈,等见面了再谈这事。大概过了半个月左右,被害人一主动打电话给朱某甲约他吃饭,顺便把白某甲大桥的事谈一下。于是我们就在白某甲一个吃甲鱼的地方碰头,我们这边参加的有朱某甲、我、冯某甲、汪某乙,被害人一那边有证人十七、被害人一的司机及项目部的周经理。在席间,被害人一对我说,白某甲工地上的事情要我多帮忙、多费心,至于送砂石料的事要我直接和周经理谈就可以了。过了几天,我和周经理谈时,因为他出价太低,我就拒绝了,后来被害人一在电话里说叫证人十六来和我谈。过了两天,证人十六就找到朱某甲,在红卫公司谈起了此事,我当时也在场,朱某甲说这个事他不是很懂,叫证人十六具体和我谈,最终我们就达成了协议,并打印了协议书,但双方只是看过协议书,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又过了几天,证人十七打电话约我到他的茶楼去谈送石头的价格,我就去了。过去后,证人十七说他是代表被害人一来和我谈的,后来我们也谈定了价格。我从开始往白某甲大桥送砂石料到结束接近一年时间,其中流水大约22万元,利润大约3万多元。

2.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白某甲大桥开工前一两个月的一天,被害人一给我打电话说大桥要开工了,问我有没有送砂石料的,能不能帮着送些砂石料、土方,我说证人三十正好在白某甲跑砂石,你可以去找证人三十。后来在开工前不久,被害人一约证人十七、证人三十还有我一起吃饭,吃饭时,被害人一又谈到白某甲大桥开工的事,说砂石料还需要和群众协调,希望证人三十去协调,证人三十当时答应了,后来要证人十七和某乙大杰协商具体的砂石料价格。证人三十运输砂石料的成本向白某甲大桥工程某乙部结账,运输砂石料的利润找证人十七结账,我在砂石料运输过程中没有得到好处。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证人三十带其到白某甲大桥工地上叫别人停过工,去过几次后,证人三十说工地上的砂石料是他送,问其愿不愿意一起出钱买车跑运输,被其拒绝。

(二)被害人一的陈述:白某甲大桥工程是老河口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转包给我公司的。工程是年6月30日正式开的工,刚开工不久,朱某甲手下的证人三十就带了几个人到工地上闹事,不准我们开工,我就给朱某甲打电话,要他们不要闹,当时朱某甲就打电话让证人三十他们走了。此后一个月左右,证人三十几人又来到工地,说不准我们工地进砂石料。后来我听项目经理证人八说证人三十又带人来闹事,说要强某送砂石料,没有办法,我只有托证人十七和证人十六两人分别去找朱某甲谈。因为我们工程以前的砂石料是元/车某甲送到,但证人三十他们要元/车,中途去拖沙的时候,我们项目部的证人九还被证人三十的人打了一顿,就这样他们去谈了以后,就强某签了合同,我也只好同意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八(白某甲大桥项目部经理)的证言:证人三十带人到工地上闹事,不准他们开工,并威胁我要工人带钢盔上班。后我向被害人一汇报了此事,被害人一要我按谈好的价格与证人三十签合同,让证人十四退出由证人三十送砂石料。因为证人三十是朱某甲手下的一帮人,他们在黑道上混,都是一些不要命的亡命之徒,我们包括当地老百姓都很怕他们,所以不得已就按照证人三十他们的意思让他们送砂石料。

2.证人九(白某甲大桥项目部员工)的证言:证人三十带人到工地上闹过事,并要我们全部停工。大约十天后,我与拖沙的司机证人十到证人三十的沙场去找大证人三十谈运砂石料的价格。期间,碰见一外号“胖子”(严某)的人,因价格问题,“胖子”用脚踢了我,但没踢到,又不让我的车子走,后证人十按每车元才拖了一车沙走。后来,工地上的砂石料就全部由丁大某运输。

3.证人十(白某甲大桥项目部员工)的证言:我与证人九到证人三十沙场拖沙,其间,证人九被严某殴打,以及不得已舍近求远,用高价去证人三十沙场买沙。

4.证人十一(白某甲大桥项目部出纳)的证言,证实证人三十在其手中领款共计19.6万元。

5.证人十二、证人十三(白某甲大桥项目部员工)的证言,证实证人三十到工地上闹过事,并要工人们停工。因为他们是当地一霸,后来,送砂石料的事就由证人三十负责。

6.证人十四、证人十五(孝昌县鸣兴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白沙大桥工地的砂石料原来由其运送,后改由证人三十运送,且证人三十运送的价格比其要高。听证人八及证人十五讲过,那个叫证人三十的是当地人,带人到工地上闹,强某要往工地上送砂石料,施工方惧怕他们就把我们退了,把砂石料生意包给了他们。

7.证人十六的证言:陈小华某杰带人去白某甲大桥工地停工,并要求送砂石料,委托我与朱某甲协调。后我找到证人三十,说工地的砂石料已经订了,让证人三十行个方便。证人三十态度强硬,说必须用他的砂石料。后我与证人三十商订好价格,证人三十说,这个价还要跟他老板朱某甲汇报一下,要征得朱某甲的同意。后我与证人三十一起到孝感与朱某甲见面,朱某甲说,他手下的伢们也要吃饭,砂石料必须由他们送。我就给朱某甲谈了商订的价格,朱某甲表示同意。之后,我回到花园与被害人一说了此事,一会证人三十又打电话说要提高价格,被害人一知道后也同意了。

8.证人十七的证言:被害人一委托我与朱某甲谈砂石料的价格,后我找到朱某甲,朱某甲说砂石料的事由证人三十负责,让我直接找证人三十谈,并当面给证人三十打了电话。后我找到证人三十,与证人三十谈好了价格。

(四)领款单,证实被告人证人三十领到砂石料款共计15.6万元的事实。

(五)评标、定标意见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证实老河口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白某甲大桥工程中标方的事实。

(六)砂石料一览表,证实证人三十送砂石料的具体情况及金额。

(七)辨认笔录,证人八辨认出4号(证人三十)为本案犯罪嫌疑人。

(八)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

三、故意毁坏财物事实

(一)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3时许,为索要债务,被告人朱某甲指使冯某甲带领王某甲、汪某甲等十余人持刀、钢管等凶器到孝昌县花某甲乡吴某乙的“楚天鹿园”进行打砸,将“楚天鹿园”办公室、厂房等多处砸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楚天鹿园的老板吴某乙当时差我30多万元钱,我多次打电话给他,他一推再推,又不见面,我当时很气愤,就叫冯某甲去找他要钱。楚天鹿园的事冯某甲回来后对我说过。

(2)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朱某甲对我说:“你回花某甲后把人组织起来去找吴某乙,问他什么时间还钱,如果找不到人就把别墅玻璃砸了。”后我叫了汪某甲等人找吴某乙,因没找到,就将楚天鹿园的一些物品砸了。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和冯某甲等十多人将楚天鹿园别墅和厂房一些物品砸坏的事实。

(4)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证实是冯某甲叫其去楚天鹿园找吴某乙,没找到人就砸了场地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同案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在去楚天鹿园的路上,冯某甲对其说:朱某甲叫他们去把吴某乙捉到,找他要钱。

(2)证人十八、证人十九、证人二十、证人二十一的证言,均证实楚天鹿园被一帮男青年打砸的事实。

3.照片一组,证实楚天鹿园部分被砸毁现场的情况。

4.孝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因被害人没有报案,造成无现场勘查记录的情况。

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

(二)年5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因调解某戚与他人纠纷一事与对方发生冲突。遂带领冯某甲等人追击对方,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冯某甲、张某甲、王某甲、湛某、肖某等人持钢管、鱼叉等作案工具将对方两辆车玻璃砸毁。经鉴定,损失价值为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年5月16日18时许,我堂姐朱某庚要我去扯劝,在朱某庚门口发现有十来个拿刀的年轻人围在门口,我就上前扯劝,对方冲上来要砍我,我就往家里跑。回家后,有人问我怎么回事,我讲有人要砍我。后我冲上三楼,拿了一把猎枪及三四发子弹,叫冯某乙车去花某甲街上追对方的人,但没有追到,我就拿枪朝天放了两枪。回家途中,看到对方一辆车的车玻璃已被砸破,等张某甲等人回来后,我又指示张某甲等人将车子的轮胎下了回来。

(2)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年5月16日晚上,我正在汪某丙家一楼房间里睡觉,被湛某叫起来,并说有人在砍朱某甲。我起床后正碰到朱某甲,朱某甲让我到三楼房间拿一长帆布包和黄色小夹包下来。后从长帆布包里拿出一支猎枪及四五发子弹,并将黄色小夹包装的手枪拿了下来。将东西交给朱某甲后,朱某甲让我开车去花某甲街上。到花某甲街上后,看到对方的人已经在跑,湛某等人拿着鱼叉、钢管在后面追。这时朱某甲拿出猎枪朝天放了两枪,等对方的人跑远了,我与朱某甲就返回了汪某丙家中。随后,朱某甲又指示他们把对方遗留的一辆车轮胎下了。在下轮胎时,我又砸了该车的左前玻璃。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年5月16日18时许,朱某甲在为堂姐扯劝时,被对方的人追砍,我与证人三十等人看到后,随手拿起鱼叉、钢管等物品朝对方冲去,对方的人就朝白某甲方向逃窜,后朱某甲乘坐冯某甲驾驶的车辆来到街上,并朝天放了两枪,肖某、湛某、王某甲、严某等人随后将对方遗留在现场的一辆车玻璃砸毁,其用鱼叉将车子右边的轮胎扎破。之后,朱卫某甲排肖某、湛某、王某甲、严某等人将该车轮胎下了并搬回汪某丙家中。

(4)被告人王某甲、湛某、肖某的供述,均证实张某甲所述事实。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二的陈述,证实年5月16日17时许,证人二十四找其借车,几天后,其发现自己车子的前后挡风玻璃及驾驶室两侧玻璃被砸破的事实。

(2)被害人三的陈述,证实年5月16日下午,一个年轻人租用他的车到花西街上后车子前挡风玻璃、副驾驶室玻璃、左侧中门两块玻璃被砸破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证人二十二的证言:年5月16日16时许,我在花某甲信用社取款时与一金姓女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当天18时许,一群年轻人在该工作人员的带领下来到家中,我正解释时,被一人踢中肚子,后我从后门出去了。

(2)证人二十三的证言:我与证人二十二因取款发生纠纷,后证人二十四带人去叫证人二十二给她道歉,在此过程中,因对面巷子出来一群人,他们就走散了。

(3)证人二十四的证言:因我姨姐证人二十三与一客户因取款发生纠纷,我找刘某乙带人来吓一吓此客户,并让他道歉。此后,我带了4辆车及20多人去该客户家中,在此过程中,看见旁边巷子里冲出一群拿刀和锄头的年轻人,我这边的人就散了。

(4)证人二十五的证言:年5月16日18时许,花某甲信用社一金姓女工作人员与一帮人来到证人二十二家中,后一年轻人将证人二十二腹部踢了一脚。

(5)证人二十六的证言:年5月16日18时许,花某甲信用社营业员证人二十三与一帮年轻人来到证人二十二家中,其中一个年轻人踢了证人二十二一脚,证人二十二的爱人朱某庚就去找朱某甲来扯劝,后朱某甲等人与对方发生冲突,对方遗留的两辆车玻璃被砸破。

(6)证人二十七的证言:年5月16日下午,我看见一群人拿着刀在追朱某甲,后和某甲高一起的男青年跑回汪某丙家拿着鱼叉、锄头出来追对方的那群人,被追的那群人就沿汪岗街朝南跑,之后的情况不清楚。

(7)证人二十八的证言:年5月16日下午,刘某乙拦住我,让我送几个人去花某甲,到花某甲后,我与朱某甲等人发生冲突,后回到花园。

(8)证人二十九的证言,证实被害人二车辆的损毁情况。

(9)证人三十的证言,证实张某甲、王某甲、肖某、湛某等人参与砸车的事实。

4.孝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两辆车车窗玻璃损毁价值共计元。

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及张某甲等人所使用的作案工具。

四、寻衅滋事事实

(一)年3月,被告人朱某甲听说被害人四在外面笑话他手下的一群伢们跟着他连烟都没有抽的,认为被害人四在社会上败坏其名声,遂指使张某甲带人去报复被害人四。同年3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带着被告人王某甲及严某(在逃)来到被害人四超市门前,将被害人四叫出后,对被害人四实施了殴打,将其牙齿打掉一颗,并威胁被害人四今后不要乱说话。经鉴定,被害人四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年年初,有人跟我讲,说被害人四在外面笑话我的伢们跟着我混得没有烟抽,我听到后很不舒服。有一天,我对张某甲说:被害人四的嘴巴子讨人嫌,在外面乱说,说你们这帮伢跟我混,连烟都没有抽的。我当时就是这么一说,过了两三天,汪某乙跟我讲,被害人四到家某找过我,说张某甲带人去把他打了一顿,把他的牙齿打掉了一颗。过后我问过张某甲,他承认带人去把被害人四打了一顿。之后,我找到被害人四,请他吃了顿饭,对他说去看病,费用算我的,被害人四当时没有说什么,问题也不大,这个事就这么算了。

(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在我带人去打被害人四的前两天,朱某甲对我说:“被害人四在外面败坏我的名声,说我的伢们混得连烟都没有抽的,你带人去教训一下他,叫他以后莫在外面瞎说”。在朱某甲交待我过后两天的一天下午,我叫上严某和王某甲两人,把朱某甲的意思对他们说了,他们就跟我一起去。到被害人四的超市门口后,我就叫被害人四出来一下,他刚从超市走到门口,我二话没说上去就是一脚踢到他肚子上,后来我又踢了他下巴两脚,将他的嘴踢破了,看到他嘴里流血后我就停手了。我对被害人四说:叫你还在外面瞎说,今后跟我注意点。说完我就和严某、王某甲回去了。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有天中午我正在汪某丙家的一楼睡觉,张某甲跑进屋来叫我和他去把被害人四打一顿,我问他为什么,他说朱某甲叫我们去把他打一顿。然后我就穿上衣服跟着他出门了,去的路上正好碰见严某回来,于是我就跟他说一起去打架,严某就跟着我们去了。到超市门口后,张某甲把被害人四叫了出来,上去就朝被害人四踢了一脚,把他踢倒在地,然后上去用脚朝被害人四的头面部猛踢,边打边说:“叫你在外面瞎说,叫你嘴贱”,这时被害人四睡在地上用手抱着头,我就跟张某甲说算了算了,随后我们就走了。

2.被害人四的陈述,证实其被张某甲等人殴打的事实。

3.孝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昌公刑法鉴字()第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四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4.指认笔录及照片,王某甲、张某甲指认出殴打被害人四的作案地点。

(二)年1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驾车行驶到花某甲街被害人四超市门口时,因被害人五的货车挡住其去路,遂与被害人五发生口角。朱某甲为泄愤,即指使被告人王某甲及严某对被害人五实施了殴打。经鉴定,被害人五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年11月的一天上午,我开着林肯车准备到花某甲的水厂工地上去看一下施工情况,当行至被害人四超市门口时,一辆货车因为送货将侧门打开,挡住了我的去路,我就叫货车司机把门关一下,等我过去了再卸货,货车司机就用眼睛瞪我,我当时心里就有些不舒服,便对司机说:么样,你想打人,老子一巴掌打死你。被害人四见到我在吼货车司机,就过来扯劝,正在这个时候,严某和另外一个跟着我的伢(王某甲)刚好从巷子里出来,见我的车被堵住就来问我是怎么回事,我对严某说:叫这个货车让开。严某和另外一个伢就去找货车司机,我一直坐在车上没下来。但严某和另外一个伢却和货车司机打了起来,打斗的过程我没看见,被货车挡住了,我就站在林肯车的脚踏板上吼严某,叫他们不要打,之后我就开车到水厂工地上去了。过了一段时间,花某甲派出所的民警来找我调解这件事,我就赔了货车司机两千元钱。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年11月份左右,朱某甲开车时因为对方货车挡道,就下车开口骂货车司机,货车司机与朱某甲发生争吵,朱某甲就按了几下喇叭,我与严某就冲上去打货车司机。虽然朱某甲没有明确叫他们,但他是“老大”,他一按喇叭我就领会是叫我们过去。

2.被害人五的陈述:年11月19日12时许,我送货到花某甲街上,把货车停在路边正在下货。这时,对面开来了辆小车,小车司机打开车门就骂我是怎么停车的,我说可以走,就去继续搬货了。过了分把钟,就过来一胖一瘦两个人,上来抓住我就打,我就倒在地上,后来不知被谁扯开了。

3.证人被害人四的证言,证实年11月19日中午,被害人五与朱某甲因让路一事发生纠纷,后跟着朱某甲的两个年轻人过来对被害人五实施殴打的事实。

4.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五辨认出2号男性(王某甲)即为殴打过他的两名男性中的其中一名。

5.孝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昌公刑法鉴字()第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扬群世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6.收条。证实被害人五于年12月17日收到朱某甲赔偿的医药费0元。

五、聚众斗殴事实

年10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因公司员工朱某丁与白某甲老屋黄沙场发生纠纷被打一事,指使被告人证人三十带领程某甲、丁某乙、丁某丙等人对老屋黄沙场员工实施报复,并与对方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将老屋黄沙场员工被害人七、被害人六打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年10月,当时我在孝感,证人三十的叔叔打电话给我说沙场出事了,我就打电话叫证人三十去看看。随后我就赶到白某甲,到河沙办公室去了解情况,但河沙办公室的人说不是很清楚。证人三十当时给我打了个电话,说他们把人打了,人已经走了。我就跟河沙办公室的人交待了一下就去云梦办事了。中途证人三十打我电话,说把对方的人砍伤了,我就问伤得怎么样,他说是我们的人用枪打的,听证人三十说是程某甲用猎枪打的。枪是证人三十去找的,后来都交到公安机关了。这件事我没有授意指使证人三十去做。

2.被告人证人三十的供述:年10月7日7时许,我接到朱某丁的电话,说是为沙场行车的事与老屋黄的村民发生了摩擦,我就叫朱某丁赶紧报警,叫他赶紧离开避让一下,说完我就睡觉了。到了八、九点钟的样子,丁某乙给我打电话说朱某丁被老屋黄的村民伤得很重,医院送。我当时就感觉出了事,于是在天惠酒店一个房间找到朱某甲,把这个事跟他讲了。医院看看朱某丁伤得如何,然后回沙场集合。后来我就到了沙场,到沙场后,朱某甲已经集合了很多人,他对在场的人说:东西都在这里,等会一旦打起来,就拿着枪对着腿打。随后,准备去的人就都上了车,严某从床下面把刀和钢管抱上了车,我出门时把靠在墙边的一个黄色网球袋提上了车,袋子里面装着一支五连发滑膛枪和一支手枪,枪是朱某甲准备的。当时我们去了两辆车,去的人有程某甲、丁某乙、丁某丙、朱某丙、严某等人。到了现场后,我把手枪拿在手里,程某甲拿着滑膛枪,我们就与对方的人对峙,后来程某甲朝旁边的水泥路开了一枪,对方就退了一些。我见形势对我们不利,就叫其他人赶快上车,准备撤退。对方见我们在撤退,一下子就都围了过来,我们准备离开时,发现我们的人还有没上车的,我就赶紧又叫人下车,随后就与对方发生了打斗。打斗过程中,程某甲又开了一枪,把一个叫被害人七的人腿打伤了。后来我就回了沙场。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六的陈述,证实年10月7日中午时分,证人三十带了两车人过来与这边的人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其被人持刀砍伤的事实。

2.被害人七的陈述,证实年10月7日12时许,一群人带着刀、枪等冲到他们住处,与他这边的人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其被人用枪击伤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二的证言:年10月7日11时许,有两辆车来到老屋黄沙场,从车上下来十几个年轻人,拿着刀和枪之类的东西,后来我们就与他们发生了冲突,冲突过程中,被害人六和被害人七被打伤了。

2.证人三十二、证人三十三、证人三十四、证人三十五、证人三十六、证人三十七、证人三十八、证人三十九、证人四十、证人四十一的证言,均证实证人二所述事实。

(四)孝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六、被害人七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

(五)提取笔录,证实在朱儿港桥售票处室内提取到一支弯形木柄枪支的事实。

(六)湖北省孝感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1号送检枪支为自制滑膛枪,能正常击发,具备对人体的杀伤力;2号送检枪支为德国卡尔沃尔特兵工厂生产的警用钢珠制式气手枪,具备对人体的杀伤力;3、4号送检子弹为制式滑膛枪弹,具备对人体的杀伤力。

(七)辨认、指认笔录。被害人证人二、被害人七辨认出证人三十、程某甲为本案犯罪嫌疑人;证人三十指认其及程某甲在案发现场使用的两把枪支的情况。

(八)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六、敲诈勒索事实

(一)年4月,被告人朱某甲指使被告人证人三十、王某甲等人到花某甲乡卫生院工程工地采取威胁、恐吓手段,迫使该工地停工。为了工程能够顺利进行,该工程承建工头被害人八被迫付给朱某甲现金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花某乙生院工地刚开工时,我听人说工地开工了,就说工地开工怎么没有经过招标、投标这个程序,我就让证人三十去工地上看看。证人三十后来去了工地,但我不清楚他是否带人去了。后来花西乡政府给我打电话,说证人三十去把花某乙生院的工地停了。年5、6月份,花某甲乡的贺书记、刘乡长,还有一个姓高的人到孝感我的公司找到我,叫我一起去吃饭,我就带了公司的几个人一起去“小蓝鲸酒店”吃饭。在吃饭的时候,贺书记几个人就对我说,证人三十把花某乙生院的工地停了,叫我跟证人三十说下,再莫去阻挠施工,我也同意了。后来我也跟证人三十说了,工地就一直在正常施工。

(2)被告人证人三十的供述:年5月的一天,在汪某丙家里,朱某甲对我说,要我带人到花某乙生院工地上叫他们把工停了。于是,我就带着严某、程某甲、王某甲乘坐两辆车来到工地。下车后,我就叫一个姓高的负责人把工停了,把工地上的所有设备都退出来,不准开工。姓高的答应马上跟他们老板说,我说完这些话就带着人离开了。过了一、二十天,朱某甲跟我说要我去找孝昌县城一个叫朱某壬的人,并把朱某壬的电话给了我,我就打电话和朱某癸系,约好了在“金盆浴鲤酒店”见面,我到达后,朱某壬给了我2万元钱,然后我就拿着钱回到孝感红卫公司把钱给了朱某甲。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年4、5月份,朱某甲把他们一些人叫到一起,坐着大林肯车到花某乙生院工地上去。到了以后,朱某甲就坐在车上指挥证人三十到工地上问谁在负责,并叫工地把工停了。当时除了证人三十外,其余的人都没有下车,说完后就都走了。第二次证人三十又带其与丁某丙等人一起到工地上去,证人三十说工地必须停工,要想开工就叫老板给他打电话,并把电话号码留给了看门的人。后来,他们又陆续到工地上去了几次。

2.被害人八的陈述:年4月,我通过招投标获得了孝昌县花西乡卫生院门诊综合楼的建筑施工权。5月份工程某丙动工的一天中午,我接到证人四十六的电话,说有几个年轻人到工地上要他们停工,不准继续施工。我叫证人四十六不要和来的人发生冲突,我来处理。挂了电话后,我不记得这件事是向花西乡政府还是卫生院反映了。过了几天,花西乡政府的主要领导(书记、乡长)叫我到孝感“小蓝鲸酒店”为工程开协调会,本来我是不愿意去的,但想到工程还要依靠政府协调处理才能顺利进行,于是我就按领导的要求赶到了酒店。在包房里,花某甲乡的贺书记、刘乡长、吉宣委还有派出所的人及朱某甲、朱某己就一起谈某生院工程的事。朱某甲就说:“花某甲的工程都是我在搞,现在你到我门口来做事不打声招呼是不是有些不合规矩。”我说:“我的工程是通过招投标正规程序得来的,没有什么不合规矩。”朱某甲说:“我是花某甲人,反正你在我家门口搞事就是不行。”我听了后很气愤,当着书记、乡长的面说这个工程我不搞了。刘乡长就把我拉到另外一问房里给我做工作,刘乡长说:“朱某甲为了接卫生院的工程花了一万多元钱,你给他补偿下算了,免得他总叫人到工地上闹。”我考虑到领导情面,更主要的怕朱某甲以后叫人到工地上扯皮,就同意补偿朱某甲2万元钱。过了半个月的样子,一个叫证人三十的人给我打电话,问我答应的2万元钱怎么办,我就叫他到孝昌城区国道边的“金盆浴鲤酒店”门口把2万元钱拿走了。为了保证卫生院工程的顺利进行,其先后分两次一共给了朱某甲3万元钱。知道朱某甲、证人三十一些人是在黑道上混的,工程又在他们地盘上,担心他们阻碍工程顺利进行没办法给他们的。

3.证人证言

(1)证人四十二(朱某壬)的证言:为了花某乙生院工程的事被害人八找过我,并且告诉被害人八为了这个工程的事还给了证人三十三万元钱,其中有次给钱的时候和被害人八在一起。花某乙生院工程开工后,我与被害人八一起到了花某甲汪某丙家。到了之后,证人四十二就上到三楼与朱某甲打招呼,并说自己是与被害人八一起来的,被害人八一直要我到卫生院工地上关心一下。

(2)证人四十三(花西乡政府宣传委员)的证言:年5月份的一天,我与花某甲乡党委书记、乡长、被害人八等人一起到孝感找朱某甲协调工程某丁的事。书记为工程某丁的事做了朱某甲的工作后,朱某甲没有明确表态,吃完饭后我与书记等人就回了花某甲。几天后,花某甲派出所给乡里回话说朱某甲已经同意不再阻挠施工,乡里便通知卫生院正常施工。花某甲新卫生院在建之前进行土地平整的时候出现过阻扰施工的现象。

(3)证人四十四(花某乙生院副院长)的证言:年5月份,政府的人员给我打电话说工地上来了几个人要求停工,但具体是哪几个人我并不清楚。

(4)证人四十五的证言:年我承接过孝昌县花西乡卫生院综合楼的工程,后来我将主体工程转包给了被害人八。在我进行工程土地平整过程中,有几个年轻人到工地上来要停工,并说这个工程还没有协调好。后来花西乡政府负责协调此事的人告诉我,他们正在做一个叫朱某甲的人的工作。

(5)证人四十六(花某乙生院工程某乙工人)的证言:年5月,有两个年轻人到工地上要停工,随后,我给被害人八打电话汇报了此事。十多分钟后,两名年轻人接到一个电话便离开了工地。

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三十指认出其阻扰施工的作案地点为花某乙生院。

(二)年9月底,被告人朱某甲以小孩过满月手头不宽裕为名,指使被告人证人三十向承建白某甲大桥工程工头被害人一索要现金20万元,后被害人一被迫给付朱某甲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年9月份,因我小孩过生,手头比较紧,证人三十就说帮我想办法。办酒的当天下午,证人三十就把20万元钱放在公司会计骆某手里,当时我很忙,没顾得上问。后来,证人三十说钱是找被害人一拿的,朱某甲问他写了欠条、什么时间还没有,证人三十说没有打条子,朱某甲对证人三十说:人家什么时间要钱,你就跟我讲。这钱后来没有还,被我日常花销用了。

(2)被告人证人三十的供述:年9月25日,朱某甲要我打电话给被害人一,问下前些时找被害人一搭白拿20万用下的事。我就打电话给被害人一,被害人一说下周一看行不行,我说不行,现在等着要。被害人一说周日从孝昌带过来。后来被害人一安排司机把钱带过来,我拿到钱后交给会计骆某。这20万没有借条,也没有还。朱某甲对我说是找被害人一借的,朱也没有计划还这个钱。

2.被害人一的陈述:年6月30日正式开工承建白某甲大桥。工地刚开工不久,朱某甲带着人来到工地上,朱某甲当着手下的人说,陈某己的工地,不能停工。表面上叫手下的兄弟不要来闹事,实际上是想搞点工程他做,后来我们在做连接线的工程时,他两次带人来工地要停工。后来通过找人协调,勒了我20万元钱。具体情况是:年的一天,朱某甲有次打电话约我出来吃饭,吃完饭后,朱某甲对我说:小孩马上要过生,自己手头比较紧张给几十万用用。当时迫于他们的势力就说下周再看。第二天,朱某甲就叫证人三十与我联系,我说手上没有钱,下个星期再把钱拿过去。证人三十说不行,周日必须带过来。我就找证人四十七借了20万,再让司机证人四十八拿给了证人三十,叫证人三十交给朱某甲。

3.证人证言

(1)证人四十七的证言:被害人一打电话向我借20万,但没有说原因。

(2)证人四十八(被害人一司机)的证言:被害人一说朱某甲要20万,叫我把20万给证人三十,然后证人三十再给朱某甲。

(3)证人四十九(红卫公司会计)的证言:在朱某甲小孩过满月那天,朱某甲要我到证人三十手中将过客的20万带回公司。后丁某打电话约好地点将该20万给了我。

孝昌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红卫公司为载体,召集、网罗多人,多次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朱某甲以威胁手段强某出卖砂石料,且有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朱某甲纠集多人两次故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朱某甲指使他人随意殴打群众,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朱某甲为了报复他人,纠集多人与对方互相进行殴斗,破坏了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某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证人三十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在该组织中作为骨干成员,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证人三十以威胁手段强某出卖砂石料,且有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冯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在该组织中作为骨干成员,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冯某甲故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该组织中作为一般成员,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王某甲与证人三十等人共同以威胁手段强某出卖砂石料,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巳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该组织中作为一般成员,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湛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该组织中作为一般成员,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湛某故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汪某甲与多人共同毁损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肖某故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强迫交易犯罪中,被告人朱某甲、证人三十为主犯,被告人王某甲为从犯;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朱某甲为直接指挥人员,为首要分子,且持械聚众斗殴,应予惩处。被告人证人三十、张某甲、湛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对上述犯有数罪的被告人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1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1万元;二、被告人证人三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万元;三、被告人冯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四、被告人王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元;五、被告人张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六、被告人湛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七、被告人汪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八、被告人肖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朱某甲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其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成立。(1)上诉人成立的红卫公司的特征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确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不符,不能将该组织定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对上诉人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量刑。(2)上诉人的行为不具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客观要件。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强迫交易罪的罪名不成立。3.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和敲诈勒索罪。

证人三十上诉提出:1.上诉人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上诉人联系业务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冯某甲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且为组织中的骨干成员,证据不足。

王某甲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张某甲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寻衅滋事罪。

湛某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上诉人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以朱某甲为首的八名被告人组成的“犯罪团伙”不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所界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法定特征。上诉人朱某甲的涉案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1)在组织结构方面,涉案“犯罪团伙”不具备稳定性、严密性的特征,不存在有明确的组织者和领导者;(2)在经济实力方面,上诉人朱某甲并未有组织的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来支持该组织活动。一审判决认定朱某甲以红卫公司为载体,通过犯罪活动聚敛巨大的经济财富,这一认定不符合事实;(3)在行为方式方面,涉案犯罪团伙不具备“以暴某、威胁的手段有组织的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这一法定特征。涉案人员从事的违法犯罪活动不是上诉人朱某甲有组织的实施,更不是有组织从事涉黑性质组织的行为;(4)在对社会影响方面,涉案犯罪团伙完全不具备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了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也没有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一审判决以及侦查笔录都没有证据表明上诉人以暴某手段控制某一个区域或者垄断某一个行业,不具备称霸一方的特征,原判认定以朱某甲为首的八名被告人在白某甲、花某甲等地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无事实证据支撑,不具备涉黑犯罪的本质特征。2.一审判决认定朱某甲犯强迫交易罪不成立。朱某甲自始至终无强迫交易的犯罪故意;没有实施强迫交易的行为;朱某甲及其红卫公司没有从证人三十强迫交易中获取任何非法利益。3.一审判决认定朱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不成立。第1笔中冯某甲等人的打砸行为不是朱某甲的指使和授意;第2笔中的行为不是朱某甲的指使和授意,也未实施砸毁行为。4.朱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朱某甲没有授意、指使张某甲带人教训被害人四,对事情的经过不知情;无证据证实第2笔的行为是朱某甲指使的,殴打被害人五是严某和王某甲的行为;两起事件均事出有因,未达到“情节严重”、“情节恶劣”、“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程度。5.一审判决认定朱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不成立。朱某甲没有指使证人三十带领程某甲、丁某乙、丁某丙等人对白某甲老屋黄沙场员工实施报复,事后才知道事件经过;该案的事实、证据及定性,应以孝昌县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为准,不应再次对同一案进行审理。6.一审判决认定朱某甲构成对被害人一敲诈勒索罪不成立。朱某甲没有敲诈勒索的故意;朱某甲及证人三十均没有采取任何的暴某、威胁和要挟行为,无法对被害人一形成心里强制。定罪的依据是被害人一的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应被采信,一审判决根据证人三十要钱的方式,推定对被害人一形成心里强制,缺乏确凿证据予以证实。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强迫交易、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于上诉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朱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某、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本案中,上诉人朱某甲通过组建红卫公司,逐渐网罗、召集了一批社会闲散人员,并通过发放工资、红某丙,以及集中食宿、统一行动、指定负责人、制定组织纪律等方式,逐渐形成了一个以朱某甲为组织、领导者,以证人三十及冯某甲为骨干成员,以王某甲、张某甲、湛某等人为一般成员的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上诉人朱某甲以红卫公司为载体,多次指使组织成员以威胁等手段,到他人工地强某运送砂石料,勒索他人财物,获取了巨大的经济利益。同时朱某甲又通过安排生活、发放福利等方式,维系该组织的生存、发展,支持该组织活动;上诉人朱某甲及其相关成员多次有组织的实施了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上诉人朱某甲等人通过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已在一定的社会生活区域造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上述事实有一审判决列举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上诉人朱某甲等人已经形成了一个人数较多且较稳定的犯罪组织,该组织通过暴某、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非法敛财,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造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已逐步形成了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其犯罪组织的特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上诉人朱某甲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组织者,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诉人朱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朱某甲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某甲指使证人三十带领程某甲等人对老屋黄沙场员工实施报复的事实,仅有证人三十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予以证实,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证人三十后来翻供,在一审庭审中供述朱某甲没有指使他。综合本案证据来看,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某甲指使证人三十等人参与聚众斗殴的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对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无罪认定,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某甲犯聚众斗殴罪的证据不足。上诉人朱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对朱某甲的该条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上诉人朱某甲、证人三十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关于证人三十多次带人到被害人一的白某甲大桥工地阻挠施工并实施威胁,要求送砂石料,后被害人一迫于朱某甲、证人三十等人的威胁才同意由证人三十运送砂石料,且其砂石料的价格明显比市场价格偏高,违法金额达21万元的事实,有上诉人证人三十、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一的陈述及相关证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上诉人证人三十在侦查机关曾供述其去工地要求停工后向朱某甲汇报了此事,且朱某甲多次参与了协调运送砂石料的过程,被害人一证实其委托过证人十七和证人十六找过朱某甲协调此事,证人十六证实其在与证人三十商定价格时,证人三十说这个价还要跟老板朱某甲汇报,要征得朱某甲的同意,证人五十证实被害人一委托其与朱某甲谈砂石料价格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证人三十在上诉人朱某甲的授意下,以威胁手段强送砂石料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对于上诉人朱某甲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关于敲诈勒索被害人八2万元的事实,有被害人八的陈述,证人四十二、证人四十三、证人四十四、证人四十五、证人四十六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上诉人证人三十、王某甲的供述予以证实。同时上诉人证人三十与王某甲亦供述朱某甲对于停工有明确的授意与指使行为,被害人八的陈述证实其给付朱某甲2万元钱是迫于朱某甲等人的多次停工威胁。关于敲诈勒索被害人一20万元的事实,有被害人一的陈述,证人四十七、证人四十八、证人四十九的证言以及上诉人朱某甲、证人三十的供述予以证实。上诉人证人三十在侦查机关供述是朱某甲让其打电话向被害人一的20万元,被害人一的陈述表明该20万元是朱某甲向其直接要的,因其害怕朱某甲所以没有打欠条,也没有要其还款,该陈述与证人三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尽管朱某甲的威胁、要挟行为不明显,但结合被害人一的陈述与证人三十供述中其向被害人一要钱的表述方式,能够证明朱某甲已经对被害人一形成了心理强制,被害人一是被迫给朱某甲20万元。综上,该笔借款并不是正常的民间借贷,而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勒索财物的行为,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敲诈勒索罪。

对于上诉人朱某甲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关于第1笔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孝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该案中虽无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对犯罪现场予以固定,无相关财物损失登记表,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应予立案追诉。相关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均能证实当时参与打砸楚天鹿园的人员超过三人,故该行为已达到情节严重,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上诉人冯某甲证实该次行为是受朱某甲的指使。关于第2笔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孝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该案中,上诉人朱某甲带人冲击对方,在此过程中,其随从人员将对方车辆玻璃砸毁,此亦属其概括性故意范围。故一审判决认定的该笔事实清楚,上诉人朱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对于上诉人朱某甲、张某甲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关于第1笔寻衅滋事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四的陈述、孝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同时被告人张某甲及王某甲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殴打被害人四是朱某甲的授意指使。关于第2笔寻衅滋事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五的陈述、证人被害人四的证言、孝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该案中,尽管没有朱某甲的明确授意,但结合朱某甲按喇叭后,王某甲、严某等人即冲上去殴打他人,及王某甲对该细节的供述,能证明按喇叭行为即为具体的指挥行为,同时上诉人朱某甲对王某甲等人殴打他人的行为亦未制止,属共同犯罪。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予立案追诉。该两起寻衅滋事案中,被害人的人体损伤程度经鉴定均属轻微伤。综上,上诉人朱某甲、张某甲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对于上诉人证人三十、冯某甲、王某甲、张某甲、湛某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证人三十、冯某甲积极参与朱卫某乙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并纠集或指挥他人参与该组织的犯罪活动的事实,有本人的供述、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相关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且系骨干成员;上诉人王某甲、张某甲、湛某积极加入朱卫某乙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的事实亦有一审判决列举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属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上诉人证人三十、冯某甲、王某甲、张某甲、湛某明知朱某甲组织、领导的是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而加入,服从并接受组织的领导和纪律约束,积极参加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综上,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除上诉人朱某甲的聚众斗殴事实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外,其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对上诉人证人三十、冯某甲、王某甲、张某甲、湛某、原审被告人汪某甲、肖某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对上诉人朱某甲聚众斗殴罪的定罪和量刑依法予以撤销。上诉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朱某甲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及其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孝昌县人民法院()××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项,即对上诉人证人三十、冯某甲、王某甲、张某甲、湛某、原审被告人汪某甲、肖某的定罪和量刑,以及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朱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的定罪和量刑;二、撤销孝昌县人民法院()××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朱某甲犯聚众斗殴罪的定罪和量刑;三、上诉人朱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1万元。

朱某甲申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一、申诉人朱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四个特征;二、申诉人朱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其不存在以暴某、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情形;三、原判决认定申诉人朱某甲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其系通过协商正当获取被害人八2万元和通过民间借贷获取被害人一20万元;四、申诉人没有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其没有指使、授意他人毁坏财物;五、申诉人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本院再审查明,申诉人朱某甲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被害人八2万元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朱某甲以红卫公司为载体,召集、网罗多人,多次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朱某甲纠集多人两次故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朱某甲指使他人随意殴打群众,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申诉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某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朱某甲申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朱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四个特征。经查,申诉人朱某甲通过组建红卫公司,逐渐网罗、召集了一批社会闲散人员,并通过发放工资、红某丙,以及集中食宿、统一行动、指定负责人、制定组织纪律等方式,逐渐形成了以朱某甲为组织、领导者,以证人三十、冯某甲为骨干成员,以王某甲、张某甲、湛某等人为一般成员的较稳定的犯罪组织;朱某甲以红卫公司为载体,多次指使组织成员以暴某、威胁等手段,多次有组织的实施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非法敛财。申诉人朱某甲等人通过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已在一定的社会生活区域造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朱某甲申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朱某甲没有指使、授意他人故意毁坏财物行为。经查,原判认定的两起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都是受朱某甲直接指使,冯某甲带领王某甲、汪某甲等十余人持刀、钢管等凶器到孝昌县花某甲乡吴某乙的楚天鹿园进行打砸,将楚天鹿园办公室、厂房等多处砸毁,其行为已达到情节严重,应予追究刑事责任;朱某甲因调解某戚与他人纠纷一事与对方发生冲突,遂指使冯某甲带人追击对方,在此过程中,冯某甲、张某甲、王某甲、湛某、肖某等人持钢管、鱼叉等作案工具将对方两辆车玻璃砸毁;经鉴定,损失价值为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孝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孝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亦有朱某甲、冯某甲、汪某甲、吴某甲、张某甲、王某甲、湛某、肖某的供述相互印证。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朱某甲申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朱某甲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经查,原判认定两起寻衅滋事的事实都与朱某甲有直接关系,其通过明确授意或者暗示指使张某甲、王某甲、严某等人对被害人四、被害人五等人随意殴打,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经鉴定,两被害人的损伤程均属轻微伤,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四、被害人五的陈述、孝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亦有朱某甲、张某甲、王某甲、严某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朱某甲申诉及其辩护人还提出,原判认定朱某甲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其系通过协商正当获取被害人八2万元和通过民间借贷获取被害人一20万元。经查,关于敲诈勒索被害人八2万元的事实。孝昌县花某乙生院开工后,朱某甲指使证人三十、王某甲等人到花某甲乡卫生院工程工地采取威胁、恐吓手段,迫使该工地停工,后被害人八迫于压力,在花某甲乡书记、乡长的协调下,付给朱某甲现金2万元。原判认定的该事实有被害人八的陈述、证人四十二、证人四十三、证人四十四、证人四十五、证人四十六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亦有朱某甲、证人三十、王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朱某甲敲诈勒索被害人八2万元,定性准确。关于获取被害人一20万元一节,朱某甲、证人三十供述称是找被害人一借钱;被害人一陈述称,因为朱某甲两次带人来工地要停工,迫于他们的势力才给20万元。本案中,能够证实朱某甲敲诈勒索被害人一20万元的证据只有被害人一的陈述,其证实朱某甲直接带人要求工地停工的说法,只有被害人一的陈述,没有其他证人证言,被害人一的陈述在证实朱某甲敲诈勒索20万元事情上属于孤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而且亦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朱某甲使用要挟或者威胁的手段。故原判认定朱某甲敲诈勒索被害人一20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朱某甲申诉及其辩护人还提出,朱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其不存在以暴某、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情形。经查,红卫公司员工证人三十在得知白某甲大桥开工后,证人三十带人到工地闹事,并以停工相威胁要求运送砂石料,迫于压力,被害人一同意由证人三十运送,其砂石料的价格比市场价格要高,最后交易金额达到21万多元,利润3万多元,其利润由证人三十控制,没有上交红卫公司;证人三十兼个体跑翻斗车运输业务,其认可是个人行为,朱某甲未指使证人三十去被害人一的工地闹事,朱某甲在这起事件中起了协调作用,证人三十的行为应构成强迫交易罪,朱某甲的协调行为不宜认定为强迫交易行为。原判认定申诉人朱某甲敲诈勒索数额不准确及强迫交易行为不当,导致原判对其量刑不当,本院应予纠正。原二审判决对其他原审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孝刑终字第2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以及孝昌县人民法院()孝昌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申诉人朱某甲犯强迫交易罪的定罪量刑和犯敲诈勒索罪的量刑部分;

二、维持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孝刑终字第28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以及孝昌县人民法院()孝昌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项,以及第一项中对申诉人朱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的定罪量刑和犯敲诈勒索罪的定罪部分;

四、申诉人朱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年6月4日起至年3月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翠华

代理审判员   邓泽民

代理审判员   彭红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丽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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