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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历史上的春秋战国时期,各诸侯国为了适应经济、政事、军事发展的需要,相关的法律制度也相应地发生了变化。

在这段时期里先后出现并且完善了成文法,完善了刑罚等级和程序。

各诸侯国在保证君主权力的前提下,都陆续建立起了司法行政体系。

一:春秋战国时期的法规

根据《左传·昭公六年》中的记载,公元前56年,在郑国执政的子产首先创制新的法规,他把法律条文铸在鼎上予以公布,使之成为国家常规法律。

这种“铸刑鼎”的方法,曾受到贵族们的攻击,但它毕竟是有生命力的,所以郑国的大夫邓析在“铸刑鼎”以后,又补充修订了《竹刑》。

另根据《左传·昭公二十九年》中的记载,公元前51年,晋国也仿照郑国的方法,把范宣子说著的《刑书》铸在鼎上公布于众。

《刑鼎》、《竹书》、《刑书》的具体内容现今已无从知晓,但从史料的相关记载中,可以看出这些法规都是体现后来法家所主张的“无上下贵贱皆从法”的精神的。

在这些先行者实验的基础上,到了战国时期,各国为了强大先后实行变法,而把法律公布于众就成了常规操作。

其中最有代表性的是魏国李悝编定的《法经》和秦国商鞅变法后颁行的《秦律》。

《法经》分为六篇,即:盗法、贼法、囚法、捕法、杂法、具法。

《法经》编制的指导思想和篇目的设置基础是:

以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故其律始于盗贼。盗贼须劾捕,故著网(应为囚)捕二篇。其轻狡、越城、博戏、借假不廉、淫侈、逾制以为杂律一篇,又以具律具其加减。

这些都是“罪名之制也”。

《法经》基本上是一部以刑法为主体的、旨在维护统治阶级利益和等级制度的法典,它集春秋战国时期的法律之大成,其影响相当深远。

商鞅变法后制定的《秦律》就是在此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秦律》分为盗、贼、囚、捕、杂、具律六篇,与《法经》直接相承,但有了一定的补充、变动和发展。

上世纪的年12月,在湖北云梦县睡虎地出土的秦简,就提供了有关秦国法规的部分资料,里面除具有法律效力的律以外,还有法律答问、令、例、式等作为补充。

律有田、厩、仓、金币、工、徭等达0余种。

法律答问,是官方以问答的形式对刑律的解释,这种解释也可以作为量刑的依据,同样具有法律效力。

令是王批准发布的命令,具有相同于法律的效力。

例是官府办案判决的成例,可以作为断案的依据。

式是法律文书程式和断案的要求。

这种律、令、答问、例、式等构成的法规,条文繁细,规定具体,从多方面反映出当时司法制度的复杂情况,也反映出了我国古代立法的早期过程和发展迹轨。

其中有不少条文为后世沿袭使用。

二:春秋战国时期的刑罚种类和司法行政

春秋战国时期的刑罚种类繁多且相当残酷。

相关典籍中记载刑罚按照死刑、肉刑、财产刑、自由刑、流刑等进行分类,刑罚手段多样化,每种刑罚都按照轻重不同的等级来划分。

比如死刑,就有赐死、杀、斩、腰斩、绞、戮、囊扑、枭首、剖腹、弃市、蒺藜、凿颠、抽肋、车裂、弃灰、镬烹、阬、肢解、醢脯、磔、夷族、灭宗等数十种处决方式。

这些方式为后世各王朝借鉴,其中很多刑罚方式要经过百年、千年的时间才陆续废除。

肉刑则有鞭、笞、抶、黥、劓、髡、斩趾、刖、截耳、挖目、宫等不同刑罚手段。

财产刑也有偿、赎、罚、没等的划分。

自由刑除剥夺罪人的自由外,还要做徒役,分为耐(隶臣妾)、城旦(施过黥、劓刑的工徒)、舂(施过刑的女徒舂米)、鬼薪(施过刑的男徒)、白粲(白米,施过刑的女徒)、司寇(强制劳作)等。

流刑分为迁(全家迁徙)、放两种,还有远、近、边、荒的区别。

在处罚的时候,按照罪犯的罪行轻重,参考其身份等级,实行轻重不同的处罚。

当时,在法律面前实行公开的不平等原则,对官吏和有爵位的人从轻,官爵高的人和贵戚可享有减刑和赎罪的待遇,所以,对刑徒、奴隶臣妾则处罚最重。

在司法行政方面,秦国设廷尉,楚国设司败和廷理,其他各诸侯国多设司寇,这些都是主管司法事务的机构和主要官员。

到郡县制确立以后,郡县的主要长官兼管司法事务,并且分别设有主管司法事务的属员或掾吏。

如韩国的县司寇、秦国的治狱令史等,已经初步形成一套从中央到地方的司法行政体系。

根据《尉繚子·将理篇》中的记载,各国从中央到郡县都没有许多监狱,在峻法之下,监狱经常是“小圄不下十数,中圄不下百数,大圄不下千数”,“良民十万,而联于囹圄”。

且在种类繁多的严厉刑罚之下,“虽国士有不胜其酷而自诬矣”。

各级司法官员只有审案拟罪的权力,定罪则要视犯罪轻重和犯人的身份等级,逐级上报主要长官以至君主裁定,才能终判执行。

在这方面,也有一套较为系统的上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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